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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劉文海
被 告 陳福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迺進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03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訴外人張迺進除以自己名義登記土地權利範圍1/40、建物權利範圍1/8 以外,尚以張美女、張美蓉、范少墉等人名義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共計3/40、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共計3/8 ,另訴外人林正和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一,訴外人林正和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160 、系爭建物權利範圍為1/32,被告亦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卻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全部,在前案(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張迺進以自己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範圍1/40、建物權利範圍1/8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民國100 年5 月10日起至105 年5 月9 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72,163元,依此類推,訴外人張迺進另就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美女、張美蓉、范少墉名下之土地權利範圍3/40、建物權利範圍3/8 亦得向被告請求216,489 元(72,163×3=216,489 )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外人林正和就土地權利範圍1/160 、建物權利範圍1/32部分亦得向被告請求18,040元(72,163×1/4=18,040)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訴外人張迺進、林正和均已將上述相當於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4,529 元(216,489+18,040=234,52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債權讓與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106 年度訴字第70號全部卷宗查核無誤。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4,5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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