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1407,201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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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江正成
陳永定
被 告 東城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向原告承攬「數位中繼無線電機具數位與類比模式共用天線等一批(案號:A00000000U)」財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契約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4,013,100 元,被告依系爭採購案採購契約之規定負有保固責任,保固保證金為120,393 元,被告亦簽署保固切結書,載明保固期間為五年(即自103 年1 月1日至107 年12月31日),且保固內容為「本項無線電機於正常使用下,本公司(即被告)負責免費提供軟體更新修復與硬體保養檢修服務」,詎料,被告經原告驗收給付契約價款後,於保固期間內仍多次發生設備故障,均係應由被告履行保固責任之情形,然縱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即時通訊與發函等方式通知,被告始終避而不見,刻意不履行契約保固責任,因被告未履行保固責任,原告依系爭採購案數位中繼無線電中繼機汰舊換新採購規範第7條及國內器材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四)準用第8條(二)之規定計罰違約金108,354 元,且原告屢次通知均未獲回應,致原告須另行委請第三方就故障情形進行檢修,額外支出121,166元,經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四)準用第8條(二)扣除保固保證金120,393 元後,原告仍受有109,127 元(108,354+121,16 6-120,393=109,127)之損害,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國內器材採購契約、開標/ 決標紀錄、廠商報價單、保固切結書、數位中繼無線電中繼機汰舊換新採購規範、器材採購契約條款、扣罰違約金文件、進行檢修文件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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