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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德鎬
被 告 許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下午12時53分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劉珈妘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臺北市○○區○○○路與安西街交岔路口,因行經路口而減速,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左轉至民權西路,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撞及系爭車輛左側,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658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欲左轉,系爭車輛已停下來禮讓被告先行,未料被告一起步,系爭車輛亦同時加速前行,因而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輪後並向前滑行,被告當時既已駛出,系爭車輛即應讓被告先行,被告並無過失,且系爭車輛駕駛人為酒後駕車,意識狀態有問題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本件交通事故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爰析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臺北市○○區○○○路與安西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劉珈妘駕駛系爭車輛沿民權西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被告駕車沿安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在上開路口左轉之際,二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撞損,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劉珈妘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減速停下後再往前行駛時,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綜觀上情及二車碰撞情形,被告及劉珈妘應係在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均停下,而後在近乎相同之時間起步前行,導致二車碰撞,則此際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定何人有優先通行權,而依該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縱劉珈妘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先行停頓,被告仍應讓其駕車先行,而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仍起步前行,致二車碰撞,自有過失,且其過失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萬6583元(其中工資費用2萬3543元、塗裝費用2 萬6594元、零件費用15萬6446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1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 年11月2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 年11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 萬1220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萬3543元、塗裝費用2 萬6594元,合計為9 萬1357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被告抗辯劉珈妘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酒醉駕車、意識狀態不清云云,經查,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對劉珈妘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為0.05MG/L,固足認有酒精反應,惟駕駛人是否有飲酒駕車之情形,與其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係屬二事,尚無法僅以酒精反應即直接推論劉珈妘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劉珈妘有意識不清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狀況,且難僅憑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即認劉珈妘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劉珈妘有何過失行為屬本件交通事故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萬1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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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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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 │156446×0.369=57729 │000000-00000=987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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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 │98717×0.369=36427 │00000-00000=622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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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11個月) │62290×0.369×(11/12)=21070 │00000-00000=41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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