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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簡宸維
被 告 阮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及107年10月2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分別於107年9月26日及107年10月2日以轉帳方式,共轉入100,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二重分行帳戶,原約定於107年12月中旬償還,後延期至108年2月15日,惟被告竟未如期償還原告,連同匯款手續費60元,迄今共尚欠100,060元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60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依原告提出之轉帳明細觀之,原告除轉帳2筆50,000元之金額外,僅另支出2筆15元之手續費,故原告僅得請求100,030元,逾此範圍部分,原告無請求權。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30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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