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被告王相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原告3人因友人與被告鄭懷信有行車糾紛,一時
- 三、被告則以:和解條件經變更為19萬元,但沒有約定要撤回告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 (二)經查,被告未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撤回刑事告訴,應為可
- (三)關於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部分
- (四)關於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部分
- (五)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兩造成立系爭和解之主要
- 五、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林秉毅16萬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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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林秉毅
王相文
鄭國能
被 告 鄭懷信
鄭懷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秉毅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相文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國能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王相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3 人因友人與被告鄭懷信有行車糾紛,一時氣憤,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共同傷害被告2 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審理(106 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於準備程序時,原告3 人與被告2 人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和解內容為:「㈠被告等(即本件原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即本件被告)共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整,給付期限:應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前付清,給付方式: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帳戶。
㈡原告二人其餘請求拋棄。
㈢原告二人願意於被告履行第㈠項款項後,撤回本件刑事傷害告訴。
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後原告3 人與被告2 人改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和解,並於106 年6 月20日匯款19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惟被告2 人收訖賠償金後竟未依約撤回刑事傷害告訴,遭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林秉毅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15萬元)、原告王相文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12 萬元),緩刑2 年、原告鄭國能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12萬元),緩刑2 年,原告3 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且因刑事判決係公開資訊,亦致原告3 人之名譽受有損害,被告2 人應賠償原告3 人之財產損害共39萬元、非財產損害11萬元,總計5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和解條件經變更為19萬元,但沒有約定要撤回告訴,契約變更後已無履行撤回告訴的條件。
刑事案件審理時,仍有向法官表示已和解,不想繼續追究,但最後還是有判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成立系爭和解,後兩造變更和解金額為19萬元,原告已將19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內,惟因被告未撤回告訴,原告遭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原告林秉毅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原告王相文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 年、原告鄭國能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緩刑2 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簡訊截圖及刑事判決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撤回刑事告訴致其受有上開損害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審認如下:
(一)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未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撤回刑事告訴,應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雖撤回告訴與否本屬被告刑事程序上之權利,是否撤告應由被告自決,然兩造既已有上開和解之約定,被告於民事契約上,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
本件倘若被告依約於第一審刑事辯論終結前撤回刑事告訴,原告不至受有上開之刑事判決處刑,被告未依約履行和解契約致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關於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部分茲查,原告林秉毅遭處有期徒刑5 月之部分得以15萬元易科罰金,則原告林秉毅就此部分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應屬可採。
至原告王相文、鄭國能雖均遭處有期徒刑4 月,然亦同時宣告緩刑2 年,即暫無具體之易科罰金之損失,則原告王相文、鄭國能就其財產損害部分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關於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部分再查,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因判決書於司法院網站上公布,將為社會大眾所得共見共聞,且對於原告之前案紀錄,亦有此註記,無從抹滅,原告之人格權實已受有相當之損害,而達情節重大程度,則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本院斟酌實際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如兩造根本未成立和解,原告亦會受到刑事處罰且原告仍應賠償被告,暨如兩造依約履行,原告將因被告撤告而不致受到刑事處刑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每人各得向被告請求1 萬元為妥適。
(五)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兩造成立系爭和解之主要目的乃被告於收受和解金後撤回對原告之刑事告訴,兩造其後雖另約定減少和解金之金額至19萬元,惟衡情應不至減免被告撤回告訴之對價給付,否則,原告豈願如數給付19萬元與被告,被告所稱契約變更後已無履行撤回告訴的條件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再者,撤回告訴之舉,依法本應於刑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兩造既本係在刑事第一審審理期間於法院成立和解,被告對其於收受和解金後亦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應無不知之理,必也其於收受和解金後猶不願撤回告訴,刑事第一審法院始依法為實體判決,本案上訴後,縱然被告有向法官表示已和解,不想繼續追究云云,亦無解於原告遭判處罪刑之結果,已屬對債權人即原告無利益之遲延給付,原告依法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是被告前開所辯,委難憑採。
五、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並未有連帶關係之明示約定,且法律亦未就此有所明定,是原告關於連帶給付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林秉毅16萬元、被告給付原告王相文1 萬元、被告給付原告鄭國能1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9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944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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