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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李家文
訴訟代理人 蔡嘉恩律師
被 告 薪水居易公園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珮玲
訴訟代理人 郭宜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三芝區中正路1 段之「薪水居易公園特區」大樓約於民國86年興建完成,並由被告薪水居易公園特區管理委員會自91年起管理迄今,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於103 年4 月間自前屋主買得系爭房屋,居住一段時間後,發現家裡每一間房間天花板開始陸續出現輕微漏水、冒水泡以及油漆剝落問題,樓梯間牆壁也出現嚴重壁癌,屢次向被告反應此漏水情形應為樓頂平台部分未做好防水工程之故,惟被告均未處理,經原告於107 年中僱工至現場查看樓頂平台積水狀況及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水漬後,確認原告屋內漏水問題確實係因大樓之樓頂平台之防水設施破損失修所致,然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未果,僅得自行僱工修繕,並於107 年10月22日至11月中施工進行大樓樓頂平台漏水修復工程,就屋頂防水工程施作以及屋頂挖除的廢棄物清除費用,總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5萬元。
被告雖於108 年8 月25日再次召集頂樓34戶住戶開會討論頂樓漏水修繕及費用分擔事宜,惟至今仍以經費不足為由,拒絕支付原告已支出之修繕費用,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漏水原因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隔壁棟修繕金額也沒有原告所稱的金額,另108年9月29日原告請被告至系爭房屋看,發現還有漏水,原告施工未完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因頂樓平台防水設施破損失修以致系爭房屋內每一間房間天花板開始陸續出現輕微漏水、冒水泡以及油漆剝落問題,樓梯間牆壁亦出現嚴重壁癌,原告已自行僱工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25萬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漏水照片、修繕照片、工程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頂樓平台,依上開規定,頂樓平台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用部分,其管理、維護、修繕應由被告為之,故被告就此自應負有修繕義務。
然原告未受委任,明知為被告事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其雖同時欲使管理事務所生利益歸屬兩造,仍屬無因管理。
對此,原告所為雖係違反被告之意思而為,惟仍得於被告所受利益範圍內,向被告請求原告所支出之必要及有益之費用。
就此,原告業已支出25萬元,此有卷附之防水修繕工程總表、防水修繕工程契約書及現場施作照片可考,核屬必要費用。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上開共有部分之修繕費用25萬元,即屬有據。
至原告雖未引用上開無因管理之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428條已明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故本院本於認事用法之職權,援引上開無因管理規定而適用之。
(三)至被告雖抗辯修繕金額過高及原告修繕未完善云云,惟查,被告除未具體說明原告修繕內容之項目或金額有何不必要或不合理之處外,亦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明其說,衡諸上開費用非低,且被告已預示拒絕給付,如無實際需求,原告應無一人獨自墊付之必要。
是被告上開所辯,委難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6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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