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温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並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至民國94年5 月3 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431,845 元(含本金398,770 元及已計利息33,075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又被告前於93年2 月23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並申辦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應還之金額,惟被告迄今尚欠48,373元未清償。
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