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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王竹君
被 告 朱光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4年12月8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萬2,911 元(其中本金16萬1,799 元、遲延利息1 萬9,776 元、違約金1,336 元)及利息未給付,嗣富邦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911 元,及其中16萬1,799 元自94年12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與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金管會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除請求本金及分別按週年利率19.69 %、1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元,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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