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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景裕
被 告 陳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年度北簡字第1026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 年4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8年5月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萬4,017 元(其中本金11萬2,568元、已到期利息1,149元、違約金300 元)及利息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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