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1459,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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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林文興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訴訟代理人 賴芷瑩
施懷
孫全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1,1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80幾年間,原告與訴外人莊啟運有債務關係,積欠莊啟運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簽發票面金額共計為400 萬元之本票3 張(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後來原告為了清償系爭債務,就將「景秀天廈」社區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的房屋及坐落基地的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與莊啟運,則系爭債務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

沒有想到莊啟運卻沒有返還系爭本票,反而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0832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不過系爭債權既然已經消滅,系爭本票之債權自然就不存在,所以本於系爭本票債權,而得到的系爭債權憑證所表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利息亦不存在。

因此請求法院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

㈡本案訴訟與之前案件的當事人不相同,且前案訴訟所審查者為原告主張代物清償有無理由,而本案訴訟所涉及者為原告就系爭債務已經清償之數額,兩者並不相同,自不受既判力拘束,且無爭點效的適用。

㈢原告基於信託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於莊啟運名下,並將信託利益用以足額清償系爭債務;

被告雖然主張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不足清償系爭債務,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仲介業務報告書,莊啟運對於系爭房地的希望售價為1,095 萬元,委任銷售契約書亦記載「銀行設定債權金額為876 萬元」,被告亦自承系爭房地係以每坪15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為68坪,總金額應為1,020 萬元,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與莊啟運有親戚關係,故系爭房地方以850 萬元出售;

而被告所提出之扣款記錄,亦無法證明係支付系爭房地之利息,縱然認為莊啟運有支付系爭房地之利息,然莊啟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得就系爭房地自由為使用收益之行為,應負擔利息,自不得將利息數額算入對原告之債權,應自系爭債務中扣除。

㈣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於原告之債權暨該債權之利息均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就系爭本票曾對莊啟運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㈠字第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649 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

因此,原告應受既判力所拘束,現在又對相同訴訟標的提起訴訟,應以裁定駁回之。

縱認本案訴訟標的未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然原告與莊啟運間之系爭債務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為前案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爭執辯論後,由前案法院詳細審理而為判斷,故本案中自不得在為與前案相異之認定,則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原告所提出之判決均認定原告為擔保系爭債務,方簽發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與莊啟運,用以擔保系爭債務,莊啟運得自行出售系爭房地取償,不足之額,可再向原告求償,顯見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並非代物清償,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系爭房地原告尚有貸款本金730 萬元及利息151 萬2,451 元未清償,因此,僅以出售所得的850 萬元清償本息後並無盈餘可言,莊啟運為處理信託事物,甚至墊付82萬8,000 元,自無法清償系爭債務,且上述費用均為處理信託事務之費用,理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若主張已經清償系爭債務,自需就此負舉證責任;

且莊啟運取得系爭房地後,並無任何使用收益,縱認原告得基於實質所有人地位請求使用對價,亦與本案無關。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裁定參照)。

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前案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649 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故本件原告為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

然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判決之被告並不相同,即兩案當事人並非同一,故本件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被告抗辯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云云,即無理由。

㈡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著有判決可參。

原告曾以莊啟運為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㈠字第78號判決,復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649 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該判決認定,原告與莊啟運間之系爭債務存在,原告基於信託關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莊啟運,委由莊啟運出售系爭房地後清償系爭債務等內容,審酌前案之當事人雖非同一,但莊啟運將系爭債務之債權移轉予被告,兩案之當事人實質上為相同,並經審閱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就此部分,應受「爭點效」之效力拘束,本院不再為相異之判斷。

㈢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按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信託法第39條第1項訂有明文。

系爭房地係本於信託關係移轉所有權與莊啟運,並委由莊啟運代為出售,已出售之價金清償系爭債務。

而莊啟運曾以系爭房地申辦貸款,原告則為連帶保證人,因此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自係先清償貸款及利息,如有剩餘,方得用以清償系爭債務;

系爭房地之貸款本金為730 萬元,利息則為151 萬2,451 元,有合作金庫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原告雖抗辦認為莊啟運所繳付之款項並非貸款利息,然貸款匯入與利息匯出為同一帳戶,是堪認莊啟運確實有繳付151 萬2,451 元之貸款利息,原告又無提出其他證據,難認原告所言為真實;

因此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利息總金額為881 萬2,451 元。

㈣系爭房地出售之金額為850 萬元,此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為證,並經證人劉碧玉到庭證述,應認屬實;

原告雖主張莊啟運刻意壓低系爭房地出售價額、否認買賣契約之真實性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仲介業務報告書所載,1095萬係委託價格,以一般常情而論,賣方所出之委託之價格並非實際成交交價格,均有議價之空間,又依同一份報告書所載,仲介建議的價格為850 萬。

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出售價格明顯偏低之證據,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則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額為850 萬元,於清償貸款及利息後,並無剩餘,自無法就系爭債務為任何清償。

㈤承上所述,系爭債務既未清償,莊啟運得就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行使權利,而被告為繼受莊啟運對原告之債權,亦得就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行使權利;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於原告之債權暨該債權之利息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萬1,160元(第一審裁判費4萬600元、證人旅費56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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