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1462,20191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純伊
被 告 許國寶即聯發果菜大賣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瑞奇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新台幣(下同)19,476元,及其中9,325 元自民國93年2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5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違約金600 元,並賠償聲請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下稱系爭債權)。
原告前就系爭債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瑞奇對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經鈞院核發107 年度司執字第48149 號執行命令,訴外人陳瑞奇對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應扣押及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按月向被告收取,惟被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自107 年8 月起依該執行命令向被告按月收取時,被告皆拒不給付,依訴外人陳瑞奇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被告應給付自107 年8 月至108 年9 月合計扣押款共137,587 元,原告另計算訴外人陳瑞奇積欠之債權總額為114,371 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8 月20日士院彩107 司執速字第48149 號、108 年6 月14日士院彩107 司執速字第48149 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計算書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本院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所發之扣押移轉命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薪資扣押款114,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