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1468,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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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4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徐瑋駿
黃凌莉
被 告 方鳳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宋禹辰前就讀崇右技術學院,邀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就學貸款契約共11筆,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53萬2394元,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 年之日起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時起按年利率1.15% 計付利息外,若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利率加計年率1%,即依年利率2.15% 計算,此外,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因宋禹辰自108 年7 月1 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47萬14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

被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就學貸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 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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