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簽訂樹木買賣契約(
- 二、被告則以:系爭樹木是106年11月30日買,當時沒有說是造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 (二)至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謝明日即契約見證人到庭亦僅證稱:
- (三)綜上,原告以被告意圖違約開採為由而主張被告詐欺云云,
- (四)此外,原告另主張「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云云,然未
- 五、從而,原告以「解除契約」、「終止契約」及「撤銷意思表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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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江清風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江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簽訂樹木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有樹木(包括樟樹、茄冬等,下稱系爭樹木),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販售予被告。
然因獎勵造林之相關法律規定,系爭樹木須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至少3年,故經兩造合意,於契約第5條約定:「五、期限為叁年。」
即指契約成立3 年後,始得採挖移植系爭樹木之意,簽約當時兩造並口頭特定時點至109年12月以後被告始得開採樹木。
惟被告無視系爭契約中3 年之約,於108年7月間,逕向原告表示要將系爭樹木全都砍伐或挖除,以向第三人出售,經原告屢屢提醒契約約定係109年12月後始得開採,並委請連鳳翔律師發函,被告仍固執己見,堅持原訂計畫,被告似已預謀已久,簽約當時被告實有「詐欺」之嫌。
嗣原告於108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108 年度士調字第649 號),並以該聲請調解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意思表示之證明,及於108 年9月9日調解庭再次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之意思,令系爭契約歸於無效。
另原告於108年7月間發見詐欺情事,於同月撤銷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系爭契約視為自始無效,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106年11月30日樹木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樹木是106 年11月30日買,當時沒有說是造林,時至108 年7 月市政府來看樹木時才說不能挖,原告出售予被告之時間只有3 年,即系爭樹木放在系爭土地限放3年,3 年之內可以開挖,第4 年就要跟原告租地,被告認為依約定是3 年內都可以挖,沒有3 年內不能開挖,第4 年又要租金的道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請求確認樹木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既有爭執,非經判決無以確認,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樹木予被告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樹木買賣契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經查: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
茲查,系爭契約之爭執點,乃在於就契約條款之約定內容,兩造認知不一致,詳言之,其契約第5條約定:「五、期限為叁年」,究指限於3 年之內採挖移植樹木,亦或為3 年之後始得採挖移植樹木,意見不一,惟此乃屬契約解釋,或意思表示是否一致之範疇,尚難僅因契約內容解釋不一,即謂之為詐欺。
而依原告所述,其就契約之約定內容,本自執一詞,並稱被告違約開採,未見其自述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或無欲受契約拘束之情事,僅以被告違約開採即謂被告詐欺云云,顯非可採。
(二)至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謝明日即契約見證人到庭亦僅證稱:原告之意乃指三年之後始得開挖等語,縱認為真,至多亦僅能謂被告違約,而亦未見有何原告意思表示受被告詐欺之情事,此外,即未見原告就被告詐欺乙事有何其他舉證。
(三)綜上,原告以被告意圖違約開採為由而主張被告詐欺云云,顯非可採。
(四)此外,原告另主張「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云云,然未見其主張之事實理由,及所憑之依據為何,亦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以「解除契約」、「終止契約」及「撤銷意思表示」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106 年11月30日樹木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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