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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姜媛
被 告 劉葉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08年度簡字第16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附民字第3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號之鄰居,因前有糾紛,兩人於民國107年9月27 日上午10時許,在其等上開住處外,因細故發生爭執、拉扯後,被告於返回其住處2樓陽台時,對站立於其1樓門口外之原告接續辱罵「畜生」、「妳那個畜生」、「滾回大陸啦」、「瘋女人」、「爛女人」、「爛到沒水準」、「下三爛」等語,當眾侮辱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創,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打,還要伊賠償,伊因被打才罵髒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辱罵之事實,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案卷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原告為67年次,高職畢業,牙助,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他字卷第31頁);
被告為40年次,國小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他字卷第23頁),此業經兩造分別於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並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按,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 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抗辯係因被打才罵髒話云云,然被打與罵人髒話係屬二事,被告以不堪字詞辱罵原告,已難謂適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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