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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49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晴珮
謝雅閑
被 告 林育平
林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育平、林育安於民國一○六年二月六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均為三萬分之九一八二)及臺北市○○區○○段○○段○○○○○○號(權利範圍為一千分之四六○)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林育安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育平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育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008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嗣原告依被告林育平之地址查詢,始知被告林育平已於民國106 年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9182/3萬)及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號(權利範圍為460/1000)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林育安名下,斯時被告林育平尚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此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係以脫產之手段,致債務人即被告林育平名下之積極財產減少,致令債權人即原告難以依被告林育平名下之財產而受償,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要件。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於106年2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
㈡被告林育安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育平所有。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建物、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之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間於106 年2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為無償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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