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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蕭翊帆
被 告 邱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2 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多筆,總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均未清償,兩造遂簽立書面契約,約定自108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清償5,000元,然被告亦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5 年2 月2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條為證,堪信為真。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5 年2 月2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簽立之借條,乃已約定被告首期還款日應為108 年3 月30日,逾期未付則願受法院處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 頁),是原告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該日之翌日即108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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