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施昭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民國94年1月11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百分之13.6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5條、第13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該債權業經台東企銀轉讓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如無法送達被告,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