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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莊智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提出本件訴訟,經查,兩造間約定條款第31條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2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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