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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黃美娟
被 告 方榆寧(原名:方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依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延滯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且得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 之滯納金。
被告未依約還款,計欠新臺幣(下同)11萬6448元,其中本金為10萬4588元;
中華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之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5月8 日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經催索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款項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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