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間承攬被告門市室內裝修工程(門牌號
- (二)被告簡思涵係被告品玥風公司股東,其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有施工至108年3月底,但因被告拒
- 二、被告則以:被告品玥風公司為開設門市店面,因而委由公司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合意之承攬報酬為120萬5,000元云云,
- (三)況且,被告另以原告未完成工作而為抗辯,而原告亦自承其
- (四)此外,被告簡思涵為被告品玥風公司股東,且同為被告品玥
-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35萬5,000元及利息,委難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萬5,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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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門阜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正立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曉穎律師
被 告 品玥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閔
被 告 簡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年度北簡字第1393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間承攬被告門市室內裝修工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原告施作工程,工程總價款為106 萬7,400 元,後於同年3 月18日因新增工程項目而變更總價款為121 萬8,650 元(未稅),復由被告殺價至120 萬5,000 元(含稅),先後由被告品玥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玥風公司)給付工程款80萬元予原告後,再由被告簡思涵給付5 萬元,尚餘35萬5,000 元迄未給付,原告於108 年6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餘款,然未獲置理。
(二)被告簡思涵係被告品玥風公司股東,其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接洽系爭工程,訂立以被告品玥風公司門市為承攬內容之承攬契約,被告品玥風公司負責人既係黃詩閔,被告簡思涵自無為被告品玥風公司訂立契約之權限,惟被告品玥風公司同意原告進場施工即係同意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之意,且被告品玥風公司負責人黃詩閔於通訊軟體上亦與原告商討施工過程,顯見被告品玥風公司確有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而被告簡思涵係被告品玥風公司股東而非員工,其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品玥風公司一同向原告定作系爭工程,是此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應為被告二人,而被告二人既均為承攬契約定作人自應就同一契約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乃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5,000 元,及自108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有施工至108年3月底,但因被告拒絕繼續付款,因此4 月開始停工,工程只剩下收尾及清理的部分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品玥風公司為開設門市店面,因而委由公司股東即被告簡思涵接洽原告辦理室內裝修事宜,被告品玥風公司於108 年2 月12日與原告接洽時即已表明該門市之室內裝修預算希望可以在60萬元,原告答稱金額差不多,並告知開工後約1 個月可以完工,即於108 年2 月24日進場開工。
後原告向被告品玥風公司稱60萬元不夠,施作大概要80萬元,兩造遂於108 年3 月11日達成以80萬元承接全案工程之合意,並由被告品玥風公司匯款80萬元予原告,同時負責接洽的被告簡思涵亦於同日告知原告請其開立80萬元報價單給被告品玥風公司之負責人黃詩閔簽署。
惟原告不僅違背兩造合意金額,更拖延至108 年3 月18日始出具121 萬元8,650 元之報價單,被告品玥風公司因而拒絕簽署,雙方產生爭執,原告更揚言停工拒絕施作,被告簡思涵基於被告公司股東身分,為求門市能在108 年4 月2 日順利開幕,於108 年3 月28日自行支付5 萬元,惟原告仍自108 年4 月1 日起,以被告未付款項為由拒絕進場施作,然工程上尚有3 分之1 沒有施作,如燈飾安裝、招牌沒有做好、內部倉庫管線外露、油漆裂掉,木頭貼皮沒有施作、廚房天花板沒有施作等,甚至導致漏水損害,最後由被告品玥風公司自行或另請他人施作完畢及修繕。
又被告簡思涵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請求其連帶負責亦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品玥風公司已於108年3月11日給付工程款80萬元予原告,被告簡思涵則於同年月28日匯款5 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有卷附之對話記錄、施作照片、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35萬5,000 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合意之承攬報酬為120 萬5,000 元云云,,並以估價單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實未有被告之簽名,則兩造就上開估價單上所載之金額是否存有合意,並非無疑,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亦可見有被告簡思涵表示「我股東沒有人同意、我說服他們很久講120 萬,大家看到現在成果都覺得不可思議」等語,未見有何達成承攬報酬為120 萬5,000 元之情事。
從而,被告以兩造未曾達成120 萬5,000元報酬合意等語,並非無憑。
(三)況且,被告另以原告未完成工作而為抗辯,而原告亦自承其施工至108 年3 月底,因被告拒絕繼續付款,於4 月開始停工等語,復核與被告所提出之施工未完成之現場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33至36、58至66頁),足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則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亦屬無據。
(四)此外,被告簡思涵為被告品玥風公司股東,且同為被告品玥風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其為被告品玥風公司處理與原告承攬事宜,或為公司執行業務,或為公司之意定代理人,均無不可,而尋繹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簡思涵於108 年3 月11日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被告簡思涵曾表示「我轉了80;
合約報價再打給我老公,原本10萬你在轉到我個人的」等語,而原告亦稱「錢進來後我就轉給妳喔」等語,就此可知,原定之80萬元報酬均由被告品玥風公司支付,被告簡思涵乃要求原告退還其個人代墊支10萬元定金,衡情契約定作人應為被告品玥風公司,而非被告簡思涵,復參照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亦僅列被告品玥風公司為契約相對人,益徵被告簡思涵應非契約當事人。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35萬5,000 元及利息,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萬5,000元,及自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86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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