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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529號
原 告 魏月釦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陳銘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交還原告,並將戶籍自該址遷出。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未足一月以日折算。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未足一月以日折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第三項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000 元,未足1月以日折算。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自109 年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000元,未足1 月以日折算。
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104 年8月5日起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2萬2,000 元,租期自104年8月5日起至106年8月4日止,後續租租期自106年8月5日起至107年4月4日止,嗣被告於107年4月4日要求延展期限至107年10月4日,然屆至後又要求延展至108 年8月4日,兩造並約定屆至後不再延展,惟被告於上開租期屆至後不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已於108 年8月7日寄存證信函告知兩造已終止租賃關係請被告清空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然被告卻置之不理,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得依租賃契約書第13條第1、3項向被告請求相當於月租金之違約金2萬2,00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2,000元,另被告於108年8月6日及9月4日逕匯款2萬2,000元至原告帳戶,此2筆金額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
㈡被告應自108 年8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000 元,未足1月以日折算;
㈢被告應自109 年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000元,未足1月以日折算。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略以:兩造有約定租期到109 年8月4日,要讓伊有時間去找房子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帳簿明細、被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空言抗辯兩造有約定租期到109 年8月4日云云,實乏依據,不足採信,是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5,8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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