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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陳定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後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
被告於民國90年2 月15日向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遲延履行時,按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
現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萬7486元(本金為11萬5820元、利息為1666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爰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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