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蕭枝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傑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 萬元,及自108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86萬5000元、發票日期均為108 年8 月31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於108 年9 月2 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雄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雄井公司)之共同經營人即訴外人鍾昀真於108 年8 月12日向原告表示該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向原告借款,原告前已借款70萬元予鍾昀真,經扣除利息後,原告再匯款100 萬8000元至鍾昀真所指定之雄井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富雄帳戶內,原告係支付相當對價即170 萬8000元而取得系爭支票。
支票為文義證券,具有無因性,獨立於其基礎原因關係,原告與雄井公司間之票據原因關係、被告是否因向雄井公司購買貨物而交付系爭支票等情,均不影響其票據行為效力,被告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 萬元,及自108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陳述略以:㈠雄井公司長期以來有用票需求時,均向被告借票,並簽發價值相近之票據為交換,雙方以此方式合意成立數借票契約;
然雄井公司近期未遵期將票款存入其支票存款帳戶,致被告無法將款項存入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被告向雄井公司反應後,陳富雄已簽立切結書表示:「以上所列所開出之支票(含系爭支票)均為雄井公司向被告借出支票開立以上票期與票款。
以上所開立之金額無法兌現之責任(退票)均與傑良企業無關」等語,惟嗣後雄井公司仍未將票款存入帳戶,且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係受陳富雄及其配偶鍾昀真以「假換票真詐欺」手段詐騙,而交付系爭支票,雄井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被告無須對其負責。
㈡原告係自雄井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原告雖主張其與雄井公司間有借貸關係,然原告無法證明雙方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蓋金錢交付原因所在多有,自難僅憑匯款單即認有借貸關係,難認原告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雄井公司之權利,原告應繼受被告與雄井公司間之抗辯事由,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是否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以其與雄井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否有據?爰分敘如下:㈠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原告自鍾昀真取得系爭支票,經於108 年9 月2 日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係基於與鍾昀真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依原告與鍾昀真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係於108 年8 月5 日委由鄭培堃匯款70萬元至鍾昀真指定之陳富雄帳戶內,雙方並於108 年8 月13日計算系爭支票面額合計173 萬元,扣除108 年8 月13日至系爭支票發票日即同年月31日合計18日依日息0.07%計算之利息2萬17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7×18=21798),再扣除同年月5 日匯入之70萬元後,所餘款項為100 萬8202元,雙方合意由原告交付100 萬8000元予鍾昀真,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係以先後兩次匯款合計170 萬8000元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原告與鍾昀真計算匯款金額方式觀之,原告係本於其與鍾昀真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而匯款予鍾昀真,並取得系爭支票,其交付鍾昀真之貸款金額,係考量匯付款項至系爭支票兌現前之利息數額、相關風險及交易成本所定,並無不合交易常情之處,應認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抗辯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抗辯自不足採。
㈢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原告知悉被告與雄井公司間之借票契約或其所稱之詐欺情事,自不得以其與雄井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其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 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8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 付款人 │
│號│ │(新臺幣)│ │ │起算日 │ │
├─┼─────┼─────┼─────────┼──────┼──────┼──────────┤
│1 │QD0000000 │86萬5000元│傑良企業有限公司 │108年8月31日│108年9月2日 │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
│2 │QD0000000 │86萬5000元│傑良企業有限公司 │108年8月31日│108年9月2日 │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