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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543號
原 告 范梅
被 告 鄭家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後於89年12月8 日簽立借據,約定被告於3 個月內分期償還借款,被告並簽發本票6 紙為證,加計利息後,票面金額共計30萬元,惟屆期並未清償,經催索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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