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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黃恩佑
許智傑
被 告 潘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叁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自民國97 年6月19日起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萬4,615元(其中本金14萬8,930元、利息9萬6,040元、手續費9,645元)未給付,而原告就上開手續費僅請求552元,合計24萬5,522 元,嗣美國銀行將其在台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即澳商澳盛銀行,下稱澳盛銀行)復承受荷蘭銀行在台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嗣澳盛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文、金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帳務資料、債權計算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6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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