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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周俊霖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被 告 周聰德即山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附表各編號所示票面金額自各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由票載受款人即訴外人馨營造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新心綠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心公司)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分別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及107 年10月22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其中400 萬元自107 年10月5 日起,其中400 萬元自107 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跳票後,新心公司已另行簽發本票交付原告,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之票據債權是否已因新心公司所為之清償而消滅?爰析述如下:㈠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交付新心公司,新心公司復背書交付原告,經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之票據債權已因新心公司之清償而消滅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辯新心公司另有交付本票予原告乙情屬實,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 萬元,及附表各編號所示票面金額自各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 萬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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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發票日 │提示日即 │ 付款人 │
│號│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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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G0000000 │400萬元 │周聰德即山泉工程行│107年10月5日 │107年10月5日 │陽信銀行社中分行│
├─┼─────┼─────┼─────────┼───────┼───────┼────────┤
│2 │AG0000000 │400萬元 │周聰德即山泉工程行│107年10月20日 │107年10月22日 │陽信銀行社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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