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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鄭鎰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以年息19.71%計算應付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5年5 月10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06,861 元(其中本金為99,614元)未給付,而該債權業經安泰銀行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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