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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556號
原 告 全穎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芳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楊寧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參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起任職於坐落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B1之陽明新城社區(下稱陽明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自同年4 月起私自取走擔任總幹事代為收受陽明社區之管理費,未如實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存入陽明社區之帳戶,原告於108 年7 月起進駐陽明社區負責保全工作,進駐之始便受陽明社區之託,自108 年7月1 日聘僱被告並派任其繼續在陽明社區擔任總幹事,原告於108 年8 月由財會人員前往陽明社區進行稽核時,發覺總收取管理費於陽明社區帳簿金額不一致,旋即展開調查,被告坦承自10 8年4 月起即有侵占所收取管理費之情形,是以陽明社區就被告侵占管理費一事,要求原告負起僱用人責任,賠償108 年7 月及8 月之管理費損失共新台幣(下同)403,770 元,原告與陽明社區並達成協議由原告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及刑事業務侵占訴訟,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第54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自白書、還款切結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陽明社區108 年7 至8 月帳款整理資料、和解書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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