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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5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筌
被 告 楊以義
訴訟代理人 謝忠霖
複代理人 李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上午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北投區稻香路135 巷巷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楊蓓蓓所有、由訴外人楊元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萬4911元,已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4 分之3 以上,原告依保險契約條款規定扣除折舊後給付被保險人27萬2490元,嗣原告將系爭車輛標售取得2 萬4762元;
本件交通事故係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24萬7728元。
又原告係於106 年11月17日警方做出初步研判後始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本件起訴時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106 年6 月2日,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件可稽,洵堪認定,又系爭車輛於106 年6 月5 日即送交估價修復費用,有估價單上之記載可憑,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楊蓓蓓則於106 年6 月7 日即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有理賠計算書附卷為憑,理賠計算書上並記載「肇事原因:無肇責不計次,本車:0%,對車:100%」,該計算書上另有手寫記載系爭車輛駕駛人楊元甄所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楊蓓蓓即經由楊元甄之告知而知悉有損害及其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原告依保險法代位楊蓓蓓行使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系爭車輛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亦應自106 年6 月2 日起算,經2 年期間,迄108 年6 月2日屆至,而原告遲至108 年10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其代位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原告雖主張其係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作成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時起始知悉有請求權云云,惟楊蓓蓓是否知悉其對被告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以楊蓓蓓主觀上是否知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為據,並非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作成為準,況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作成前,原告之理賠計算書上已記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益足見楊蓓蓓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即開始起算,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萬77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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