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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張天耀
被 告 邵美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項訴外人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按月依約定方式攤還,並按約定年息計算利息,如有遲延履行,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2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3,898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前與聯邦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有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5年6月28日止,尚積欠帳款62,785元(其中本金為54,424元、已計利息為5,361元、違約金為3,000元)未清償。
(三)嗣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登報公告代替通知。
為此,爰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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