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1560,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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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香島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秀娥
訴訟代理人 王鼎
被 告 陳俊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延於民國108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2 段與育仁路交岔路口,因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蔡家榮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萬6394元,已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4 分之3 以上,原告依保險契約條款規定,於系爭車輛報廢後給付被保險人35萬7300元;

嗣原告將系爭車輛標售並取得5500元,原告於實際賠付35萬1800元之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陳俊延係受僱於被告香島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香島公司)並執行職務中,被告間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被告香島公司自應與被告陳俊延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21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35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俊延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陳俊延已駕車至上開交岔路口許久,並準備轉彎,車速接近停止,然系爭車輛係由公車後方超車出來後,直接往被告陳俊延所駕車輛方向衝來,被告陳俊延發現時已無法做任何反應,本件交通事故由被告陳俊延負全部責任並不合理,且系爭車輛受損並不嚴重,應無報廢之必要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香島公司陳述略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陳俊延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因被告陳俊延之過失所致?㈡如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為若干?㈢系爭車輛駕駛人蔡家榮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爰分敘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陳俊延駕車沿北投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北投路與育仁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育仁路,蔡家榮則駕駛系爭車輛沿北投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二車車頭處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確係因被告陳俊延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所致。

被告陳俊延雖以上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則係稱因其前方對向車道有2 臺汽車分別要左、右轉,因而未看見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內容並不相符,已難採信;

再者,依卷附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影像觀之(本院卷第55至56頁),蔡家榮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其前方並無車輛阻擋被告陳俊延之視線,且蔡家榮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黃色網狀線時,被告陳俊延尚未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陳俊延自應讓蔡家榮駕駛系爭車輛先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是被告陳俊延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又被告對於被告陳俊延係受僱於被告香島公司乙節均無爭執,則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㈢賠償範圍之認定:1.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預估之修復金額為28萬6394元,經原告推定全損無法修復,原告遂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約定,賠付35萬7300元予蔡家榮,系爭車輛經報廢後之車輛殘體拍賣所得價款為5500元,經扣除後被告尚須賠償35萬1800元等情。

然查,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經推定全損無法修復乙節,核屬原告依其與蔡家榮所簽立之保險契約之約定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被告並非該保險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該保險契約條款之拘束,尚無從以該保險契約之約定,遽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已達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

2.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然依原告計算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之車輛價值仍有35萬7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0% =357300),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預估修復費用則為28萬6394元,則系爭車輛價值仍高於修復費用,並非無修復利益,依該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亦非無法修復或修復上有重大困難,尚無從僅以保險契約關於全損之約定要件,逕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告陳俊延辯稱系爭車輛仍得修復乙節,尚非無據。

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3.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8萬6394元(其中工資1 萬9040元、零件26萬735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7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 年2 月1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 年8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7 萬9724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 萬9040元,合計為9 萬876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陳俊延駕駛車輛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之際,未讓駕駛系爭車輛直行之蔡家榮先行所致,已如前述,被告陳俊延雖辯稱蔡家榮忽然超車出現、車速甚快云云,然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並無蔡家榮忽然超車出現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蔡家榮有超速行駛之情事,難認其違反何等注意義務,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陳俊延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 萬8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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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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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           │267354×0.536=143302        │000000-000000=124052│
├────────┼──────────────┼──────────┤
│第2年(8個月)  │124052×0.536×(8/12)=44328 │000000-00000=797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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