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1570,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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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陳宜秀

被 告 施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1,000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1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擺設相命攤位,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向伊招攬算命;
於算命時伊主動向被告提及近來與公司同事相處不睦,且公司老闆女兒會刻意藉故刁難,被告見伊遭逢職場困境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伊訛稱:「妳現在運勢比較低,要做一些改運,要做『大順香』,我會處理,讓運勢提升,可解決妳與老闆女兒間磨擦,改運收費66,000元,一個禮拜就知效果」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遂不疑有他並交付66,000元予被告。
當天伊除提供自己之生辰八字外,又將公司老闆女兒姓名及地址寫給被告。
嗣經伊觀察幾天後,仍覺得職場困擾存在,遂打電話告知被告施作完後仍沒改變。
其後,伊應被告要求於107 年5 月12日至上址相命攤時,被告竟又對伊訛稱:「先前66,000元法事做得不夠,要再加碼66,000元改運」等語;
伊對被告宣稱:我的錢不夠,借人的錢也要不回來。
詎被告竟仍誆稱:「做『大順香』,錢就可以要回來,且說前面的錢你都付了,要這樣才有辦法」等語,致伊再度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年月12日某時許及同年月26日晚上7 時30分許,分別交付30,000元、15,000元予被告,總計已交付111,000 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然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遭被告以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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