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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571號
原 告 楊明立
訴訟代理人 楊可忻
被 告 任珮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134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 年度士簡附民字第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 日至4 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7 年9 月3 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溫孝親佯稱係其友人方幼君,因周轉不靈急需金錢云云,致溫孝親陷於錯誤,遂委託原告於107 年9 月4 日上午1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花旗銀行苓雅分行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案件伊已提起上訴,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上訴字第386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伊否認有幫助詐欺事實,伊係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帶在身上,其中有5 個帳戶全部都遺失,伊有去警局報案,但警察說已經來不及了,因已經有被害人報案遭詐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150,000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34 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雖抗辯稱:伊係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帶在身上,其中有5 個帳戶全部遺失,伊有去警局報案,惟被告同時間攜帶多數帳戶在身上,且同時或相繼遺失其中5 組銀行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而該等帳戶恰恰均遭詐騙集團取得,顯然與常情有悖。
況一般而言,詐騙集團所用之人頭帳戶,如無法確定其得以自由運用,隨時將因帳戶所有人報案而關閉該帳戶,豈有將詐騙所得貿然匯入該等遺失帳戶之中,佐以被告遺失之帳戶其餘額均屬不多,而餘額較高之存款帳戶反而均未遺失,益徵本件被告係將名下帳戶供詐騙集團不法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此外,本件被告已因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幫助詐欺犯行,致伊受有前揭損害,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應堪憑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遭被告以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而受有150,000 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述。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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