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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陳清南
被 告 邵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1 月起至同年7 月期間陸續委託訴外人江嘉貫,持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10紙支票,向原告借款如票面金額所示之金額,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770,000 元,江嘉貫並同意擔任保證人而於該10紙後背書,原告於取得該10紙支票後,均有將各筆支票借款款項(票面金額扣除月利率2 %),依江嘉貫之指示,或存入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或以現金交付江嘉貫,再由江嘉貫轉交予被告(各次借款交付金額及方式詳如附表借款交付方式及金額欄所示)。
該10紙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經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紙支票金額共270,000 元部分,雖經鈞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該2 紙支票已罹於時效,被告雖得拒絕該部分票款。
惟被告於該給付票款案件審理中對於有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共270,000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屆期被告仍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予置理。
乃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否認在另案審理中有承認向原告借款之事實,雖原告於該案審理中曾聲請傳喚江嘉貫到庭作證,惟江嘉貫供稱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10紙支票其上金額、發票日、背書由被告所填載,金額、發票日則由江嘉貫填載,足證該10紙支票是江嘉貫自己要用的,如係被告要借用,則票面金額、日期亦應由被告自己決定填寫才是。
江嘉貫在各該支票存根聯註明江嘉貫及「兌」字,足證係江嘉貫向被告借票,才須證明何時兌現,因已借支票已兌現被告才會繼續借票給江嘉貫使用,然江嘉貫竟虛偽陳稱係幫被告借款,與事實不符。
江嘉貫供認該筆款項是用在其工地上,既係用在江嘉貫的工地,當然係江嘉貫自己所借用,被告另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江嘉貫積欠台電公司之電費,另106 年4 月19日原告匯款至被告支票帳戶的14萬2 千元部分,是江嘉貫拿去付他自己的汽車修理費;
還有1 張106 年6 月5 日原告匯給被告的20萬元,是江嘉貫領走了,怎能算是被告所借用?該10紙支票全係江嘉貫向被告借票使用,約定負責匯款至被告支票帳戶,讓各該支票兌現,事後竟供稱係幫被告去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未無法提出已交付借款之相關證據,原告未舉證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未能舉證。
原告請求其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6 年1 月6 日及同年月18日向其借款78,000元、192,000 元,共270,000 元,已以現金分別交付江嘉貫,再由江嘉貫將系爭該2 筆借款轉交予被告。
被告為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遂簽發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2 紙支票,並經江嘉貫於其上背書,由江嘉貫轉交予原告。
惟屆期被告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民事判決為證,被告雖否認與原告有上述消費借貸關係,並抗辯本件係江嘉貫向其借票後,自己向原告借款云云。
惟查,依江嘉貫於原審(本院107 年度士簡字第485 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證稱其有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10紙支票交付原告,原告有借錢給被告,其中7 筆係以現金交付,其拿到款項後有的直接交給被告,有的幫被告繳納其他借款利息,另外有3 筆其系指示原告匯到被告之甲存帳戶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士簡字第485 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並支票存款送款單、提存款交易憑條等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士簡字第485 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在卷可按,原審並以前開匯款紀錄,確係匯入被告名義開立帳戶內,其匯日期及金額金額,亦與如附表編號4 、5 、6 所示支票票載金額及日期記載大致吻合,認被告確有收得如附表編號1 至10之10紙支票票載金額之各筆借款,業據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判決所認定甚詳(詳參該判決書內容第4 頁),足認本件被告確於10 6年1 月6 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78,000元、192, 000元,共270,000 元。
故被告抗辯兩造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本件是江嘉貫向其借票後,自己向原告借款云云,顯與上開事證及江嘉貫於原審作證時證述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8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新台幣)│ │ │
├─┼─────┼─────┼────┼────┤
│1 │TA0000000 │ 78,000元│106.2.20│107.1.8 │
│ │ │ │ │ │
├─┼─────┼─────┼────┼────┤
│2 │TA0000000 │ 192,000元│106.2.20│107.1.8 │
│ │ │ │ │ │
├─┼─────┼─────┼────┼────┤
│3 │TA0000000 │ 150,000元│106.5.15│107.1.8 │
│ │ │ │ │ │
├─┼─────┼─────┼────┼────┤
│4 │TA0000000 │ 150,000元│106.5.20│107.1.8 │
│ │ │ │ │ │
├─┼─────┼─────┼────┼────┤
│5 │TA0000000 │ 200,000元│106.6.23│107.1.8 │
│ │ │ │ │ │
├─┼─────┼─────┼────┼────┤
│6 │TA0000000 │ 200,000元│106.7.5 │107.1.8 │
│ │ │ │ │ │
├─┼─────┼─────┼────┼────┤
│7 │TA0000000 │ 250,000元│106.7.6 │107.1.8 │
│ │ │ │ │ │
├─┼─────┼─────┼────┼────┤
│8 │TA0000000 │ 200,000元│106.8.10│107.1.8 │
│ │ │ │ │ │
├─┼─────┼─────┼────┼────┤
│9 │TA0000000 │ 250,000元│106.8.10│107.1.8 │
│ │ │ │ │ │
├─┼─────┼─────┼────┼────┤
│10│TA0000000 │ 100,000元│106.9.9 │107.1.8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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