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1594,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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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薛惇予
被 告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甯智倫
蔡巧若
楊瀚中
被 告 江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江文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市集公司)積欠被告江文峯債務,既為被告露天公司所否認,是原告對於被告2 人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江文峯前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江文峯強制執行,並聲請扣押被告江文峯在被告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市集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所得,被告露天市集公司卻主張被告江文峯之會員帳號「armZ0000000000」並無任何可供執行之債權,原告有提起確認應收帳款債權存在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由於被告江文峯對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有應收帳款債權,因被告江文峯怠於行使對被告露天市集公司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請求被告露天市集公司逕向原告給付有關被告江文峯之應收帳款債權,為此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江文峯對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922 元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

⑵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有向被告江文峯收取成交手續費,並且提供付費廣告的服務,被告露天市集公司雖稱付款是由訴外人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支付連公司)付款,但是申請露天拍賣也要申請支付連帳號,兩者密不可分。

二、被告露天市集公司則以:㈠被告露天市集公司為單純提供網路拍賣平台(下稱露天拍賣平台)供買賣雙方自行於該平台內進行交易,使用者須自行架設、刊登及維護其所經營之拍賣網頁,於商品成交後,被告露天市集公司將向賣家使用者收取成交手續費,於刊登商品時,露天拍賣平台並未向賣家會員收取刊登費用,又露天拍賣平台亦未經手買賣雙方之款項金流,而係當賣家使用者開通使用訴外人支付連公司)所經營之「PChomePay 支付連」第三方支付服務進行款項之代收時,買家透過「PChomePay 支付連」所支付之款項將先由「PChomePay 支付連」保管,待賣家操作「提領」時,該筆款項才會以匯款方式匯入賣家於「PChomePay 支付連」所設定並認證之實體銀行帳戶,又露天拍賣平台會員於註冊時,除同意露天拍賣平台之「露天拍賣會員合約」外,亦應同意由支付連公司所提供之「PChomePay 支付連服務約定條款」,是露天拍賣平台及「PChomePay 支付連」第三方支付服務顯係不同之法人所經營,被告露天市集公司並未經手任何買家與賣家間之款項或金流服務。

㈡原告於108 年11月22日民事起訴狀所示之金額,並非經由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所代收,亦非被告露天市集公司對被告江文峯之債務,被告江文峯對被告露天市集公司實無任何債權存在,是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8697號強制執行事件陳報本件被告江文峯並無任何對被告露天市集公司之債權存在,為不爭之事實。

又被告露天市集公司並未向賣家會員收取任何商品刊登費用,縱有收取費用,亦僅收取成交手續費,又成交手續費係被告露天市集公司向被告江文峯收取,是被告露天市集公司係對被告江文峯有債權,並非被告露天市集公司對被告江文峯之債務,所以並非可被扣押之標的,且就支付連公司之服務,是獨立之法人,專就支付金流的部分對會員做服務,所以就金流及代收之金額保留上並非留存於被告露天市集公司,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文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其先前對被告江文峯有2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嗣其曾對被告江文峯之財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後。

臺北地院於108 年10月8 日以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江文峯在2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160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露天市集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被告露天市集公司亦不得對被告江文峯清償,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於收受臺北地院前述扣押命令後,曾於108 年10月25日以被告江文峯對於被告露天市集公司並無可供執行債權為由,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地院前述扣押命令及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所提出之陳報聲明異議之民事陳報狀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地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後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能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露天市集公司對被告江文峯有5,922 元債務存在,然為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被告露天市集公司對被告江文峯有5,922 元之債務存在,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提出帳號為「armZ0000000000」之人在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所經營管理之露天拍賣平台網頁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然從該網頁資料尚無從得知該經營帳號為「armZ0000000000」之人即為被告江文峯。

且縱該帳號即為被告江文峯所使用,然前開網頁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江文峯在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所經營管理之露天拍賣平台有架設拍賣網頁,向瀏覽該網頁之人販售物品之事實,當無從佐以證明被告露天市集公司對被告江文峯負有何種債務。

㈢雖原告所提出露天拍賣平台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6 頁),該網頁中有帳號「armZ0000000000」之人可提領金額5,922元之記載,然該記載上方已有明確表明:「PChomePay 支付連帳戶」,並非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所經營管理之露天拍賣平台,且依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所提出之「PCho mePay支付連」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54頁),已載明該「PChomePay 支付連」係由支付連公司提供,而被告露天市集公司及支付連公司亦屬不同法人公司,有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所提出之被告露天市集公司及支付連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故依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尚無證明被告露天市集公司對被告江文峯負有債務之事實。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江文峯對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有5,922 元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

並請求被告露天市集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6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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