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1595,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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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595號
原 告 吳修韓
被 告 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前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35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則原告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108 年度司票字第8359號;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緣原告於民國107年4 月29日與被告商討汽車美容事業之加盟事宜時,被告說:「成立契約前須預先簽立加盟契約,須先簽幾處重點,才能保留預計開設之加盟地點,如確定加盟再將合約剩餘部分完成,之後如確定不加盟,僅須以電話通知,被告將銷毀未完成之合約等語,並交付「加盟合作契約書暨作業規範」之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予原告簽名,嗣原告於107 年5 月1 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帳號暱稱:泡菜)不加盟,然被告卻已讀不回,亦未依約銷毀前開未完成之合約。

後來被告在107 年5 月8 日用LINE通訊軟體告訴原告,推託說:因LINE訊息內容過多,所以直接全部標記為已讀,並不瞭解原告於107 年5 月1 日所傳訊息內容,依原告之情形須經過被告公司開會討論後於107 年6 月間始能回覆,如原告欲直接至被告公司索回合約,則本件將會直接進入訴訟程序等語。

原告唯恐持續拖延系爭契約將因審閱期間經過而正式生效,遂於107 年5 月16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不同意加盟,並請求被告銷毀合約,被告均未予置理。

嗣後被告竟持偽造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不記得有簽發系爭本票,其上之簽名僅係與原告之簽名相似。

乃依法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7 年4 月29日將系爭契約交由原告審閱,同日原告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自本契約簽約日起立即生效,不因為甲方尚未正式提供技術轉移或己方尚未支付加盟相關費用等而暫停、失效。」

而系爭契約上記載雙方之簽約日期為107 年5月9 日,故原告主張還未確認加盟被告,並無理由。

被告否認原告曾於107 年5 月1 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不加盟之情事,被告從未與原告有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從未告知其不願加盟。

又系爭契約第21條下方記載原告時間之係107年4 月29日18時00分,而兩造正式簽約時間為107 年5 月9日,中間已相隔10日,故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未給予審閱期間,並無理由。

系爭本票係原告在被告面前所親簽,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僅是相似,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

復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㈡被告雖抗辯其持有系爭本票係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加盟金、保證金及權利金,其係於107 年4 月29日將系爭契約交由原告審閱,於107 年5 月9 日正式簽約,故兩造間有原因關係存在。

惟原告提出之「加盟合作契約書暨作業規範」所載之契約期間為:「107 年月日至111 年月日」(見本院卷第9 頁)即契約期間月份日期為空白,而被告提出之「加盟合作契約書暨作業規範」所載之契約期間則為:「107 年6 月至111 年6 月」(見本院卷第68頁),兩份契約顯然有所不同,則被告抗辯其於107 年4 月29日將系爭契約交由原告審閱,其後兩造於107 年5 月9 日才正式簽約等語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況依原告提出之107 年5 月份出缺勤加班表(見本院卷第114 頁)可知,原告於107 年5 月9 日當日有於任職之公司出勤之紀錄,且當日於17時15分至19時15 分期間並有加班2 小時。

(見本院卷第114 頁)另佐以被告於本院詢問107 年5 月9 日當日兩造係於何處簽約?被告陳稱忘記在哪裡簽約,當天其有下去台中,但忘記在哪簽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況觀諸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其票載發票日為107 年4 月29日,如被告抗辯其係於107 年4 月29日將系爭契約交由原告審閱,兩造於107 年5 月9 日才正式簽約為真,則何以原告未審閱契約完成,於雙方正式簽約前即預先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綜合上開事證合理推斷,兩造係於107 年4 月29日簽訂如原告提出之「加盟合作契約書暨作業規範」,並無被告所辯兩造係於107 年5 月9日簽訂如被告提出之「加盟合作契約書暨作業規範」之情形,該所載之契約期間為:「107 年6 月至11 1年6 月」及簽約日期「中國民國107 年5 月9 日」等字樣,應係被告事後自行所填載。

換言之,本件被告根本未給予原告契約審閱期間,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4 月2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已於107 年5 月1 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將不加盟被告公司,並要求被告應依約銷毀前開未完成之合約,嗣於107 年5 月16日並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重申上情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名片及社群網頁資料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39 頁),被告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即原告訂立本件定型化契約前,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給予原告應有之合理審閱期間,供原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然實際上被告並未給予原告此等審閱期間,且被告自承「泡菜」為其眾多綽號之一(見本院卷第90頁),另據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07 年5 月1 日對被告所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訊息為已讀狀態(見本院卷第22頁)及原告提出於107 年5 月9 日及10日撥打至被告公司之錄音光碟譯文其內容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15-116 、122 頁),堪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此外,佐以原告於107 年4 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尚未簽訂正式之加盟契約,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根本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足認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尚非無據,應堪採憑。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7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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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 到期日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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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記載 │107.04.29 │620,000 元│吳修韓│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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