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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林挺毅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陳琮勛律師
被 告 粟思源(即粟張春花之繼承人)
粟振家(即粟張春花之繼承人)
粟斌容(即粟張春花之繼承人)
粟信富(即粟張春花之繼承人)
粟琴芳(即粟張春花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粟振庭(即粟張春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粟張春花之繼承人,持有原告所簽發,受款人為粟張春花、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發票日民國78年9月2 日、到期日93年4 月2 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然原告與粟張春花素不相識,系爭本票發票日為78年9 月2 日,斯時原告僅17歲,無可能簽立如此高額之本票並交付粟張春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筆跡亦與原告不同,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未授權原告父母林俊雄、莊惠美或其他人簽發系爭本票;
縱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然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該發票行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自屬無效;
又縱認系爭本票係林俊雄、莊惠美在未取得原告授權下所代簽,此代理行為係明顯不利於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原告,亦屬無效。
㈡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到期日即93年4 月2 日起算3 年,即被告須於96年4 月2 日前行使票據權利,否則該票款請求權即因時效而消滅;
被告係於108 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146條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款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林俊雄、莊惠美曾向被告之父即訴外人粟金藤借款360 萬元,並未清償;
嗣粟金藤死亡,該債權由粟張春花及被告所繼承,粟張春花死亡後,該債權則由被告共同繼承;
系爭本票應係林俊雄、莊惠美為擔保清償債務,而以原告之名義簽發,原告理應負責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粟張春花之繼承人,持有系爭本票。
㈡原告為61年3月12日出生。
㈢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授權其父母所為?㈡承上,如是,其發票行為是否有效?㈢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因時效而消滅?爰分敘如下: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從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中其簽名之真正,被告亦不爭執該簽名並非原告所為,惟抗辯該簽名應係原告授權林俊雄、莊惠美所為,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係由原告授權林俊雄、莊惠美所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雖稱系爭本票可能係原告授權其父母簽發,或原告父母之友人所簽發云云,惟林俊雄、莊惠美已具狀陳稱系爭本票並非其二人以原告名義所簽發,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林俊雄、莊惠美或其友人經原告授權所簽發,則被告空言主張原告係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至被告雖抗辯其父粟金藤對林俊雄、莊惠美有36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林俊雄、莊惠美曾簽發面額為360 萬元之支票交付粟金藤等情,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為據,然上開借貸金額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不同,實難認二者間有何關聯,被告亦自承該面額為360 萬元之支票與系爭本票「目前看起來沒有關係」(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自難僅憑林俊雄、莊惠美對粟金藤負有債務,即認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林俊雄、莊惠美所簽發。
㈢從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洵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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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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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0000000 │1000萬元│林挺毅 │78年9月2日 │93年4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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