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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林政勝
訴訟代理人 林進財
被 告 黃敏良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易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林秉毅於民國105 年3 月間以投資為由,遊說原告以名下房產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貸出資金以投資「思鎧數位集團」(下稱思鎧集團),並告知原告思鎧集團係一家相當有前景之公司,在菲律賓經營合法之賭場,有不斷造血功能,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向銀行貸款,嗣林秉毅復於同年5 月29日,介紹與訴外人賴謹懿、黃昱軒(即被告之子)與原告認識,由渠等告知投資思鎧集團獲利頗豐,保證獲利云云,繼續遊說原告挹助資金投資,原告不疑有他,遂於105 年8 月23日依渠等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49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嗣因原告前後僅曾受給付1次90,000元之利息,自此均未領到約定之利息,經多方查證始驚覺係遭詐欺,林秉毅、賴謹懿、黃昱軒等人係涉屬詐欺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而被告係黃昱軒之父,其將名下系爭帳戶交付黃昱軒使用作為詐騙工具,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自屬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前以就本件之同一事實於前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576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經提起第二審上訴,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原告於本件再行起訴有違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已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參照)。
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前案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該前案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經提起第二審上訴,刻正由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中,故本件原告為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
則云云,查兩造當事人固然同一,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576號卷宗核閱,對照前案判決內容,原告係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黃昱軒使用係
幫助詐欺行為,認被告此舉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法院亦係針對此點進行審理,認黃昱
軒未對原告詐欺行為,則被告自無對原告構成幫助詐欺行
為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0,000 元為無理由。而本件原告係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兩者顯然不同,訴之聲明亦有差異
,故本件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被告抗辯本件有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適用云云,即無理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
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受黃昱軒指示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為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受有該款項之利益係不當得
利,無非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7 年度偵續字第314 號及106 年度偵字第36823 號)對黃昱軒為追加起訴,及其係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提供予黃
昱軒使用之系爭帳戶內為其依據,然原告前曾對被告及林
秉毅、賴謹懿等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7 年度偵續字第314 號、106 年度偵字第36823 號及108 年度偵字第9544號,嗣原告不服經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836號處分書駁回在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追加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係因黃昱軒
、林秉毅、賴謹懿等人之介紹及講解而參與思鎧集團投資
方案,並將欲進行投資之系爭匯款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
由是可知,本件與曾與原告聯絡相關投資事宜者,係黃昱
軒、林秉毅、賴謹懿等人,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思鎧集團
投資方案,亦從未與原告有所接觸,僅原告依黃昱軒指示
將欲投資之款項匯款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而被告與黃昱
軒為父子關係,兩人間彼此為直系血親一等親屬關係親誼
屬至親,縱被告基於一般親屬間互相信任及情誼關係,而
出借名下系爭帳戶予黃昱軒使用,於一般社會大眾生活或
交易習慣上,誠屬常見,殊無悖離常理之情。綜上,本件
被告僅係將系爭帳戶借予其子黃昱軒,縱原告受有系爭款
項之損害,亦係依黃昱軒之指示而為,與被告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實際收受系爭
款項利益之情,核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是本件原告
主張其依黃昱軒指示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
,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係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舉證不足
,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9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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