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1641,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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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江美玉
被 告 龎瑞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民國106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原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          │          │          │
├─────┼─────┼─────┼─────┼─────┼─────┤
│AE0000000 │320,000元 │  龎瑞祿  │106.01.20 │106.01.20 │106.0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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