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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朱家翔
被 告 黃玉鳳即蔡黃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14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得自核准日起,於原告所核准之額度內動支借款,並按月息1.65%(即年息19.8%)計息,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超過6個月者,並應分別按上開利率10%、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393元及約定之利息、動支手續費未清償。
(二)被告前於92年6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5年10月6日止,尚欠應付帳款93,113元(其中簽帳款本金83,517元,餘為利息及違約金)未付。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被告戶籍謄本、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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