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1672,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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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莊佩伶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廣祐律師
被 告 陳彥旭
訴訟代理人 許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3樓房屋(下稱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民國107 年5 月間承租2 樓房屋之房客反應有漏水,造成天花板毀損,原告即委請裝修業者進行修繕,並通知被告,107 年6 月4 日漏水持續中,然被告僅表示3 樓房屋未住人,浴室之後會整間重做,後於107 年6 月4 日到6 月16日間,原告等候被告完成浴室改建並持續觀察漏水情形,107 年6 月16 日 始進行天花板補強、灌注及天花板復原(下稱第一次施作),修復天花板完成後,於107 年7 月間2 樓房屋因被告清洗地板又漏水,原告因而於107 年7 月20日再度拆除天花板,重新施作補強及防水工程(下稱第二次施作),原告因而支出修復共22萬7,950 元,3 樓房屋造成2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告本得請求被告排除之,並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責,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9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950 元,及自107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修繕2樓房屋時,3樓房屋無水可用,被告無法也沒有洗地板,且施工未完成,何須清洗地板,且被告修繕廁所馬桶那部分,與原告修繕天花板之位置不同,又漏水是從5 樓房屋流下,並非被告之3 樓房屋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為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7 年5 月至7 月間因發現2 樓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原告共支出修復費用22萬7,950 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報價單、轉帳憑證等件為證,核與卷內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2 樓房屋漏水負賠償責任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據證人即2 樓房屋修繕承攬人林振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原告請伊到2 樓房屋做天花板補強及室內裝修之工程,施工前漏水原因包含外牆剝落、結構體鋼筋爆裂之問題、屋頂冷卻水搭拆除後未將穿牆水管補起所遺留之問題,及3 樓房屋冷熱水管之問題。

107 年間住戶間協商就公管同意整修,施作了新的公管後就排除冷卻水塔漏水問題,而外牆漏水問題,則於施作斷水設施後排除了外牆漏水問題,因而僅剩3 樓房屋冷熱水管之問題。

伊即請原告與被告對話溝通後,再做修繕工作,亦有與兩造在通訊群組對話,請被告要求其工班補強止水。

直至7 月10日,被告表示昨天晚上已經修好了,要伊確定是否有再漏水,伊於勘查後向被告表示目前沒有漏水,並請其繼續督促其工班及提醒要補強關於漏水的問題,並等被告補強施作完之後再施工。

當被告工程結束確定後,伊就把原本2樓 房屋漏水天花板拆除重新施作,但隔天早上伊到現場時,發現地上全部都是水,經1 樓房屋住戶紀先生告知3 樓房屋有人直接拉水管清洗地板,2 樓房屋的天花板就有漏水,甚至水沿著樓梯漫延到1 樓。

伊因而重新施作,原證五的7 萬多元都是因漏水導致需要重新施作的工程款項,而15萬元是伊當時原本要跟原告請款的金額,因為有7 萬多的重新施作的款項,這2 筆當時一起請求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對話紀錄、請款單、轉帳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9 至25頁),並有上開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71頁),應可採信。

就此可知,2 樓房屋於第一次施作前本因漏水受有損害,其原因乃大樓固有之多重原因所造成,而原告並未提出其第一次施作前漏水原因係出於被告3 樓房屋所致之明確事證,自難僅歸責於被告一端,故原告就其修復天花板損壞所生之15萬元費用,自難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惟原告重新施作之部分,乃係在已排出大樓外牆剝落及屋頂冷卻水搭拆除後未將穿牆水管補起等問題後,因被告經告知後猶未修繕其冷熱水管所生之損害,是此部分原告所支出之7 萬7,950 元,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三)另原告主張無因管理云云,然原告修復其天花板之損害,並非為他人即被告管理事務,其以民法176 條第1項規定為據而為請求,即無可採。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3 樓房屋工程承攬人羅一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僅修理浴室磁磚及防水,並未修理其他部分,其離場後就不清楚有無洗地板之事等語,顯見被告確未處理冷熱水管問題,且原告復工時,證人羅一棟已完成工程離場,從而,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以其給付修繕費用之107年7月25日為利息起算之時點云云,然原告未舉證其於斯時已為催告,是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 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萬7,950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31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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