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1675,20191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6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林量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借款及現金卡消費款;

兩造於信用卡申請書固約定,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審酌原告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該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上開條款係以臺灣北部、中部、南部各一法院擇一為合意管轄法院,探究兩造真意,該擇一合意管轄法院之意思,應係擇一兩造應訴往返勞頓與時間均經濟及便利之法院,而非原告可任意選擇距離被告住居所甚遠,應訴不便之合意管轄法院;

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鎮區,被告申辦信用卡時亦居住在高雄市前鎮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信用卡申請書可稽,兩造於信用卡申請書亦有合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從而,兩造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真意顯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真意,對經濟弱勢之被告顯失公平,自非妥適,且兩造於代償金專用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上並未有與上開條款相同之約定,則本件自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上開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