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1677,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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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6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王維新
被 告 郭靜慧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吳陵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0,799元,及其中27萬4,328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4,328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往前回溯5年,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5年6月30日止,尚積欠30萬0,799元(其中本金27萬4,328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4,328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往前回溯5年,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本金部分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已逾消滅時效,且利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478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同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7萬4,328元,而渣打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表、還款明細表、金管會及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是否已逾消滅時效及利率是否過高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

經查,本件原告於108 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而原告未提出證明時效中斷事由之證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起訴前5年即103年10月28日(含)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是被告就利息部分在103 年10月28日(含)以前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另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申請表(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兩造已有被告遲延時利息須按年息19.95 %計算之約定,則依上開規定,此約定利率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萬4,328 元,及自103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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