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張文婷
訴訟代理人 周書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台幣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21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9年2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016元,及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並借款15萬元,雙方約定被告自94年2月3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借款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為13.1%固定計付,若遲延還款者,逾期在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按月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27,21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臺東中小企銀嗣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方式通知被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被告迄未清償。
雖被告經鈞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3號裁定自98年8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被告向鈞院聲請更生時,未將上開債權列入,亦未載明原銀行之債權,致原告未受法院送達裁定開始更生之公告,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而上開債權計算至裁定開始更生前1日即98年8 月13日止債權總金額為186,020元,依更生方案受償比例46.24%計算後,被告應履行之金額為86,016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16元,及自107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前向鈞院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並經鈞院於99年10月29日裁定認可,自100年2月20日開始依更生條件履行,現已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
而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記載日期為96年8月27日,足認本件借貸債權應於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即已存在,而鈞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業於98年8月27日經公告原告開始更生程序並載明債權人應申報債權,若未依規定申報、補報債權,於債務人即被告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其債權視為消滅。
本件原告既未依規定申報、補報債權,故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債權,即因被告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而視為消滅,故本件原告提起之請求,即屬無據。
又伊於聲請更生時固然未將原告之債權申報在內,但斯時伊已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信用報告並據此申報債權,且伊原本之債權人為臺東中小企銀,原告係自臺東中小企銀受讓債權,然因當時伊積欠多家銀行債務,實難期待伊能明確瞭解並記憶各家債權銀行確實之數額,故伊未能發覺臺東中小企銀之債權已經移轉原告並進而申報,實屬難免。
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固有提出債權人清冊義務,惟就此債權人清冊之內容,由於債務人或因積欠債務過多而無法完足表明,故僅以表明債務人已知之債權人即足。
況聲請更生或清算時,債務人所得憑藉申報之債權人清冊資訊,無非係藉由聯徵中心所核發之信用報告書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以作為列載債權人清冊之依據。
而原告自民國78年設立以來,所營事業項目為:「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應收帳款收買業務」,且本條例自97年4月11日施行至今已逾10年,應無不知消債事件於司法院網站設有消債公告專區將每日各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清算之最新動態皆詳細揭露,以利債權人得利用該消債公告專區查得是否有逾期繳款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資訊。
。
原告既係以低價收購不良債權,藉此牟利為業,自得藉由同業連線機制、司法院消債公告等掌握債務人財務狀況。
況本件原告之債權係自臺東中小企銀受讓而取得,且係以報紙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伊並無從知悉本件債權業經債與之事實,難認伊於更生程序中,依當時聯徵中心紀錄陳報債權人,有何有故意隱匿債務而漏報債權人之情,難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陳報前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中小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並借款15萬元,臺東中小企銀依該消費借貸契約對被告取得之債權於96年8 月27日讓與原告,並於同日登報公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未將上開債權列入,致伊未能及時申報債權,被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
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
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
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
清償責任;
本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3條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55條第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
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另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之規定,債權人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且
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
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
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故如債權人於更生方案所
定清償期間內向債務人起訴請求,如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
要件,法院應判決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
依更生條件給付,其餘之訴駁回(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7號研究意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於97年7月間向法院聲請更生時,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3號加以審理,並於98年8月14日裁定被告自98年8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後本院再於99年10月29日裁定認可被告所提之更生方案,該更生方案即為每期清償金額為24,000元,以每3月為1期,每期在第3個月20日給付,共分8年分32期清償,清償比例為46.24%,但原告之本案債權並未經被告列於債權清冊中,被告亦未自行
通知原告,致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未通知原告,原
告亦未能自行陳報債權,而未能參與上開程序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惟被告於聲請更生前,曾於95年2月1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為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並簽
有協議書,而當時協商涵蓋的債務,即有原告受讓之原始
債權即臺東中小企銀之借款債權(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3號卷第16-20頁),雖該債務協商末因被告毀諾而未繼續,但仍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有該借款債權之存在。嗣被告於
97年7月18日聲請更生,而其於更生程序並未將原告債權列載在內,亦有債權人清冊可考(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9卷第8-11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95年5月10日簽訂協議書時,即已知有積欠原告受讓之原始債權即臺東中小企銀之
借款債權,而至聲請更生時,僅相距2年餘,經過時間非
長,且被告毀諾後亦未提出任何清償積欠臺東中小企銀借
款債權之證明,堪認被告於聲請更生時應知悉有該債權存
在,卻疏未於聲請更生之程序中及後續更生方案認可程序
中陳報原告之債權,致本院無從通知原告,原告亦無從申
報債權。是原告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無法受有通知,而
未能及時申報債權,原告應無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抗辯
上開債權應視為消滅云云,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僅得依更生條件請求被告履行,原告主張債權計算至裁定開始更生前1日即98年8月13日止債權總金額為186,020元,清償成數依更生條件為46.24%(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卷第228、229頁背面),利息自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翌日即107年11月21 日,按年利率5%計算,尚屬允當。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應為86,016元(計算式:186,020元×46.24%=86,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訴請被告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46.24%一次清償給付86,016元,及自更生方案清償期間屆滿後翌日即107年11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9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