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
- (一)兩造於104年1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 (二)原告分別於108年11月11日及同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
- 三、被告則以:
- (一)契約書第22條規定,並未約定租賃所得稅由被告負擔,應由
- (二)原告所附103年至108年房屋稅單,其稅金變動沒有增加反而
- (三)在104年1月7日至108年10月25日之租賃期間,原告從
- (四)108年12月6日之租金確實未繳,但用押金抵繳等語,資為抗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二)經查,系爭租約已屆期而未續約,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審認如下: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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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689號
原 告 萬主縈
被 告 李年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七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 月6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12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590 元,及自109 年1 月6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
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4 年1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經營美髮店,租期自104 年1 月7 日起至109 年1 月6 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押金15萬元,並約定管理費,及原告因租賃所增加之所得稅、房屋稅皆由被告負擔,惟被告於109 年1 月6 日租期屆滿,未遷出系爭房屋,亦未依約繳納下列金額:⒈依契約書第19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被告負責補貼。
本件於租屋給被告前之103 年為住宅用,房屋稅為4,924 元,104 年變為營業用,房屋稅為1 萬5,724 元,105 年房屋稅1 萬2,912元,106 年房屋稅1 萬2,720 元,107 年房屋稅1 萬2,525元,108 年房屋稅1 萬2,333 元,合計被告應補貼原告房屋稅差額4 萬1,594 元。
又109 年1 、2 月之房屋稅差額另有1,234 元。
⒉依契約書第22條、第3條約定,房屋的租賃所得稅由被告負責申報繳納補貼甲方,扣款憑單交予原告以便報稅,前2 年半每月6,000 元計30個月共18萬元,後2 年半每月6,500 元計30個月共19萬5,000元,合計37萬5,000 元。
⒊被告積欠108 年12月至109 年2 月租金,共15萬元。
⒋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另付管理費,被告尚積欠109年1 、2 月管理費,共1 萬2,000 元。
⒌上開金額扣除押金15萬元,尚有不足。
(二)原告分別於108 年11月11日及同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預告終止系爭租約及不續租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遷出系爭房屋,而被告拒絕遷讓,依契約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日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 倍之違約金即10萬元,再加上每月租金5 萬元,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乃依租賃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590 元,及自109年1 月6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
三、被告則以:
(一)契約書第22條規定,並未約定租賃所得稅由被告負擔,應由原告自行申報租賃所得稅,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被告所持租賃契約書不同,有偽造之嫌。
另契約書第3條是指稅金加管理費共6,000、6,500元,而非單純是稅金6,000、6,500元。
(二)原告所附103年至108年房屋稅單,其稅金變動沒有增加反而減少(稅率3.6%降為3%),說明原告向被告要求補貼房屋稅差額實屬無理,被告未違反契約書第19條之規定。
(三)在104年1月7日至108年10月25日之租賃期間,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及任何稅金的事情,在原告被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追討其漏報租賃所得後,突然向被告要求續約時租金要提高40至60個百分比,同時要求被告向國稅局出具不實租金證明書,經被告拒絕配合後,分別於11月11日、11月22日及12月3 日寄出與事實不符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並立即遷出系爭房屋。
(四)108年12月6日之租金確實未繳,但用押金抵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系爭租約已於109 年1月6日租期屆滿未續約,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有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上開金額等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前揭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且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二)經查,系爭租約已屆期而未續約,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審認如下:⒈房屋稅差額部分:經查,本院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詢系爭房屋稅率變更之情形,經該處覆以:「說明四、旨揭房屋適用稅率變更及稅額核定情形如下:㈠103 年(課稅期間102 年7 月至103 年6 月)按住家用l.2 %稅率課徵,應納稅額4,924 元。
㈡104 年(課稅期間103 年7 月至104 年6 月)1 、103年7 月至104 年1 月按非自住稅率3.6 %課徵(持有非自住房屋3 戶以上),應納稅額9,172 元。
2 、104 年2 月至6月按營業用稅率3 %課徵(自104 年1 月22 日 起供營業使用),應納稅額5,460 元。
㈢105 年(課稅期間104 年7 月至105 年6 月)按營業用稅率3 %課徵,應納稅額1 萬2,912 元。」
等內容,此有卷附之該處109 年1 月15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
對照系爭租約之租期,可知系爭租約簽訂前之103 年7 月至104 年1 月,系爭房屋已按稅率3.6 %課徵,簽訂後之104 年2 月至6 月則按稅率3 %課徵。
從而,系爭租約簽訂後系爭房屋適用之稅率既已低於簽訂前之稅率,則原告顯無系爭租約契約書第19條所定,較出租前之增加房屋稅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屋稅差額,難認有據。
⒉租賃所得稅部分:茲查,觀諸系爭租約契約書,其第22條約定:「房屋的租賃所得稅由甲乙方(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負責申報繳納,扣款憑單交予甲方以便報稅。」
及第19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
乃至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伍萬元整... 。
稅金另付,管理費另付共6000元/ 月,前兩年半,後面2 年半6500/ 月」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
本院尋繹上開約定之內容,認兩造有將原告因收取房租所生之所得稅加由被告負擔之意,並具體以租期前段2 年半期間,以每月6,000 元計之,租期後段2 年半期間,以每月6,500 元計之。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萬5,000 元(計算式:6,000 ×30+6,500 ×30=37萬5,000 ),合於上開約定,應屬有據。
⒊房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108 年12月起至109 年2 月之租金,尚未給付乙節,被告並未爭執,惟系爭租約租期係自104 年1 月7 日起至109 年1 月6 日止,故被告積欠之租金,應僅為108 年12月份租金5 萬元,其餘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則非屬租金之爭議,應屬下述之違約金之範疇,故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租金部分,僅於5 萬元之範圍內可採。
⒋管理費部分:依前引之系爭租約契約書第3條,其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伍萬元整... 。
稅金另付,管理費另付共6000元/ 月,前兩年半,後面2 年半6500/ 月」等內容,已將管理費合計在內每月6,000 元或6,500 元之內。
從而,原告另行請求管理費每月6,000 元,在契約租賃期間內者,顯屬無據,在契約租賃期間外者,亦得為違約金所涵蓋,其請求亦屬無由。
⒌違約金部分:審度系爭租約契約書,其第8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兩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 頁)。
就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雖非無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租期屆滿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並衡諸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1.5 倍計算即7 萬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於扣除押金15萬元後,被告尚得請求27萬5,000 元(計算式:37萬5,000 +5 萬-15萬=27萬5,000 ),及自109 年1 月7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7 萬5,000 元。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590 元,及自109 年1 月7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7 萬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41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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