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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被 告 謝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花蓮縣玉里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2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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