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7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陳盈盈
被 告 陳姍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叁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26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所有帳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就各該帳款以年息20% 計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自104 年9 月1 日起施行,後續利息改以年息15% 計算。
被告至95年6 月12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8 萬895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0年11月9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額度為30萬元,依約應給付自撥款日起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並未依約繳付款項,至108 年10月17日止計欠20萬5382元(含本金5 萬6123元、利息14萬9259元)。
㈢上開款項經催索無效,爰依現金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沖償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暨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