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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林月葉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 告 許台明
周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並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2 人為夫妻,其等委由其子即訴外人許瀝龍於民國105 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9月1日止,租賃期間1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繳交,然被告於106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交付租金或拖延租金給付,租約106 年9月1日屆期終止後,多次要求其等遷出交還系爭房屋並結清積欠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不當得利,被告均藉故拒絕交還,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於107 年10月28以言詞及士林中正路郵局第24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出交還系爭房屋並結清欠租,惟被告仍藉故托延不予處理,經計算迄今已積欠達13個月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不當得利,合計28萬6,000元。
後被告周文君於107年11月29日出具切結書承諾於107年12月5 日遷出系爭房屋,惟被告屆期仍拒絕履行承諾。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租賃、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並自108 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000 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00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萬0,7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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