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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合銘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多寧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梁弘昇、國冠水產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後段所分別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並未陳明被告「國管水產」完整之公司名稱及組織型態,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之日起3 日內補正:被告國冠水產、國洋海鮮水產正確之組織型態、營業所地址、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之公示登記資料或其他證明文件,暨其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與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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