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簡,178,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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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78號
原 告 盛以明
被 告 郭起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號十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 段000 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期自107 年7 月11日起至108 年7 月11日止,每月租金1 萬5000元,應於每月11日前支付。

詎被告積欠107 年9月至107 年12月共4 個月之租金未付,扣除所繳交之押租金3 萬元後,尚欠繳租金3 萬元,經催繳無效,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經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被告自107 年9 月11日起積欠租金未付,經催繳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自屬有據。

㈡次查,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依社會通常觀念,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即為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時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 萬5000元,亦為法之所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3 萬元及自108 年1 月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 萬2087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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